刑事

過失傷害--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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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7號

告 訴 人 陳OO(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OO(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告訴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張OO
      李OO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將理由敘述於後: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李OO均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高雄市中庄國中擔任「高雄市中庄國中109年柔道中、小學暑期育樂營」(下稱上開暑期育樂營)之授課教師,負責帶領報名之國中及國小學童,參與在高雄市中庄國中舉行之上開暑期育樂營活動,負有輔導及管理報名學生之義務,並於從事上開暑期育樂營之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活動而遭受侵害,渠等明知上開暑期育樂營僅適合國小及國中年齡之學生報名,且應注意並掌控活動之安全進行,以避免參加上開暑期育樂營之學童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讓年僅5歲之幼稚園兒童告訴人陳OO(OO年O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報名上開暑期育樂營,並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庄國中之活動場地進行「捕魚遊戲」時,疏未盡照料、保護之責,致告訴人陳OO於課程期間遭其他兒童絆倒而摔落地面,導致告訴人陳OO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OO、李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OO、李OO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OO辯稱:現場是由同案被告宋OO負責,我負責部分為接到有人報名時,整合資訊時轉給同案被告宋OO,告訴人陳OO受傷時,我人在辦公室,學生的活動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張OO則辯稱:我只是掛名在招生簡章上,方便想報名的人聯繁使用,活動主要承辦人為同案被告宋OO,同案被告宋OO是我與被告李OO的學生,因為她想推廣柔道,所以才協助幫忙,告訴人陳OO受傷當天我在屏東帶學生參加全中運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張OO、李OO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其等與同案被告宋OO同為上開暑期育樂營之授課教師為據。然上開活動主要同案被告宋OO在場主持及管理活動進行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宋OO供述綦詳外,另依上開暑期育樂營教練鐘點費簽到表所載,自7月20日起至8月4日止每日每日均為同案被告宋OO簽領,由同案被告宋OO所簽領鐘點費總金額合計亦與高雄市中庄國中帳列上開暑期育樂營鐘點費金額相符,此有教練鐘點費簽到表影本及高雄市立OO國民中學國民中學教育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OO、李OO所辯渠等雖與同案被告併列為上開暑期育樂營之授課教師,惟上開暑期育樂營均由同案被告宋OO負責現場指導,且案發時僅有同案被告宋OO在現場,被告張OO、李OO均未在活動現場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2人於上開暑期育樂營均未在場,則上開暑期育樂營現場學員之安全維護責任,實應由同案被告宋OO負責,尚難僅以認被告張OO、李OO同為上開暑期育樂營之授課教師乙情,遽認渠等對告訴人陳OO受有傷害之結果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嫌,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