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與遺產與贈與稅法所示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 條
1.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2.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3.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 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 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4.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5.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2.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 徵贈與稅。
3.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4.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5-2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7 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