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使A女理解語意,始對A女為系爭言論,且無論係看或摸腳,均應徵得A女同意,故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下依序審究:(一)、法院有無積極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下稱CEDAW)」之義務;(二)、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對婦女的歧視;(三)、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四)、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法院有積極適用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ontheElimination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s),此亦與CEDAW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段,陳明CEDAW第2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應依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觀點及其他陳述為解釋相符。
(二)、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對婦女的歧視:
   我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人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性騷擾,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environmentsexualharassment)」,其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CEDAW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必須先探究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屬於對婦女的歧視,次則論究私人行為有無CEDAW的適用。查:
1.依CEDAW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CEDAW委員會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就歧視的定義更詳述:「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而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針對女性而施加心理的傷害、痛苦,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為基於性別的暴力,屬CEDAW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甚明。此由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陳明:「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第17段並將婦女在工作單位受到性騷擾,認定為基於性別的暴力,更可見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對婦女的歧視,至臻明灼。2.至關於私人間有無CEDAW之適用,參諸CEDAW第2條(c)、(e)明定締約各國承擔:「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更明確指明:「但是,應當強調《公約》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作的行為(見第2條(e)款、第2條(f)款和第5條)。例如:《公約》第2條(e)款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根據一般國際法和具體的人權公約規定,締約國如果沒有盡力防止侵犯權利或調查暴力行為,並施以懲罰及提供賠償,也可能為私人行為擔負責任」,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並就締約國依CEDAW第2條所負之核心義務,在第13段指出CEDAW第2條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duediligence)義務,該號建議第36段針對CEDAW第2條(e)規定,復說明締約國承諾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而依該號建議第37段(b),CEDAW第2條及其他條文所謂之「適當手段」及「適當措施」,係在確保締約國採取步驟預防、禁止及懲罰第三人違反CEDAW之行為。是綜合上開CEDAW條文及一般性建議,顯見CEDAW不僅在消除政府對婦女歧視的行為,亦包含私人對婦女的歧視行為,締約國並可能因未對私人歧視婦女行為施以懲罰,而必須負其責任。3.基上,私人對女性之言語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CEDAW定義之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就私人違反CEDAW的行為,應採取懲罰該私人之適當手段,以消除私人對婦女的歧視。
(三)、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甚明。以下即針對與本件相關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要件分別說明:
 1.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可分為第1款之「利益交換(quidproquo)性騷擾」及第2款之「敵意環境(hostileenvironment)性騷擾」,其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非性侵害犯罪、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造成敵意環境。而因敵意環境性騷擾主要係參考美國法制定,故以下參考美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TheU.S.EqualEmploymentOpportunityCommission,簡稱EEOC)所公布之「近期性騷擾爭議之政策指引(PolicyGuidanceonCurentIssuesofSexualHarassment)」,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各項要件進行解釋。2.針對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違反意願」要件,重點並非該行為是否出於被害人自願(voluntary),而係該行為是否不受歡迎(unwelcome),就此則須以被害人是否引誘(solicit)或激起(incite)該行為、被害人是否視該行為令其不快(undesirable)、具冒犯性(offensive)判斷;如有爭議,則須依整體情狀(totalityofcircumstances)判斷。另「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部分,係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性的本質,必須採取「理性第三人(reasonableperson)」的觀點,視一般理性第三人在類似環境、情狀下會有如何之反應,但仍應考量被害人之角度,且不應對可接受之行為有刻板概念。3.至所謂「敵意環境」,必須具嚴重或普遍性(sufficientlysevereorpervasive),造成敵意環境。此亦係以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審酌該行為是口頭、肢體上行為或二者兼有、行為重複之頻率、行為是否具敵意及明顯冒犯性、行為人之身分、有無其他人參與實施性騷擾、性騷擾是否是針對一個人以上的人而為等因素。只有行為「不合理地(unreasonably)」造成畏懼、敵意或冒犯環境,才構成敵意環境,瑣碎或單純惱人的性挑逗(flirtation)、諷刺(innuendo)、低俗言論則可能不構成敵意環境。而在言語性騷擾之情形,必須探求言論的本質、頻率、情境及目標對象,依整體情狀法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可能的問題包括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獨立挑出、被害人有無參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言論是否具有敵意及貶抑性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言「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應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擬制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被害人主觀說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予以維持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故意過失說
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性騷擾防治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語,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

從而,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並稱性騷擾之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無論上述判決之真正意旨為何?然其所謂「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一語,倘非出於語意過度精簡之誤會,否則即屬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錯誤詮釋,均非可採。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然而坊間論者及婦權團體倡議性騷擾應予法律制裁者,多僅片面強調凡使被害人心生不悅之行,即應構成性騷擾,全然不論行人之主觀要件「故意」與否。此類論述,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判斷標凖,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不僅忽略性騷擾之行本質,且係對於性騷擾法制之錯誤詮釋,顯不足採。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法官學院院長張升星)

上訴審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佈、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

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故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參照前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易言之,行為人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

衡諸被上訴人在傳統市場內採購食物之際,疏於注意走道空間不足,急欲通過,未先行禮請他人讓道,即貿然從他人背後擠身穿過,固不能謂未牴觸道德規範,禮節欠周容有非議餘地,但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被上訴人表現於外者僅為失禮層次之莽鹵行為,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殊難認其有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言行,以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不得徇依甲女之個人特殊性感受,即對被上訴人課予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收取高慶智貨款12,740元未繳回裘堡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收取李秭榆11,520元、11,520元、7,680元之三筆貨款後,僅繳交回裘堡公司該二筆11,520元,而餘有7,680元該筆未予繳回等節,業據證人劉翊涵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稱:伊確有收到多筆貨款等語,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係於離職前夕始收取高慶智、李秭榆之款項,是被告一旦突遭解職而未及於渠101年11月27日離職前結清所有業務並交還全數已收款項予裘堡公司,衡情亦無悖常理。且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將以「詹瑞美」名義訂貨之貨款14,400元、高慶智之貨款12,740元、李秭榆貨款7,680元,匯款30,000元予裘堡公司,其金額固仍不足4,820元,惟觀之被告還款時間係在離職後11日,時間非久,再慮及被告對裘堡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在財產利益分配關係中,被告本得對裘堡公司請求給付薪資57,982元,則被告未予交還之金額即4,820元既遠低於裘堡公司於該時所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以該筆貨款之差額即4,820元與裘堡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債務予以扣抵,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4.綜合上節,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因突遭解職而未及繳還予裘堡公司,惟其於短短11日將款項中大部分匯回,餘額留待與薪資扣抵,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68,台上,3146】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71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41,台非,57】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
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朋友關係。緣民國95年11月間,楊一鳳透過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楊一鳳於96年6月及7月間,分別清償告訴人20萬元,並將尾款30萬元匯予被告,囑其代為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96年11月21日清償告訴人20萬元,卻拒不返還餘款10萬元,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電詢楊一鳳,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楊一鳳返還與告訴人之前揭30萬元款項,告訴人曾將其中10萬元出借與證人乙○○乙節,應屬可採,則告訴人迄今雖仍未能取回該10萬元款項,惟此僅屬於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9,上,3378】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共犯問題)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
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28,上,2376】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54,台上,1404】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72,台上,4709】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7,台上,226】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