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朱○○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女李○甲(○○○年○月○○○日生),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落差大,伊懷孕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伊煮飯、洗衣,如外食需由伊買單,外出聚餐,則遭其以結交損友、自私鬼等語貶抑。每月原負擔家用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嗣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細追加至一萬元,且不願負擔產檢等必要費用,經要求始為部分負擔,其對金錢之態度令伊無法忍受,致無法信任被上訴人,進而長久與其共同生活。又伊做月子期間,伊所需飲品、器材等被上訴人均冷漠消極以待,並以言語嘲諷,未試圖與重男輕女之長輩溝通,亦未體諒伊傷口疼痛予以斥責、批評。一週僅探視一、二小時,載伊母女至醫院施打疫苗後即離去,見兩造母親就做月子及保姆費用發生誤會,即指責伊刻意指使,顯無愛護妻小及為人夫、人父之自覺。兩造因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同及被上訴人言行不一、表裡不實行為,致恩愛已絕,被上訴人處處指責伊不是,顯無悔改誠意,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再者,李○甲出生後均由伊照顧,伊任職會計,工作所得及時間穩定,有扶養李○甲之能力,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對於兩造之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對於李○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支付李○甲之生活費一萬元至李○甲成年日止,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上訴人僅負責洗衣、煮飯,伊於一○一年一至四月間,每月支付家用二萬六千元,上訴人僅給付八千元,嗣因物價飛漲提高其負擔,屬正常現況。伊於上訴人懷孕期間,陪同產檢,給付羊膜穿刺費四千元、生產費二萬一千元。且盡心照顧妻小,雖因血尿病症不適,上開期間仍陪伴照顧,其要求須全日照顧,並揶揄伊不體貼云云,令伊無法接受。至上訴人外出,伊係基於關心立場,善意告知注意本身安全,非限制其社交活動。李○甲出生後,伊付費為女取名、辦理戶籍登記、開車接送上訴人母女來回醫院複診及施打疫苗,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調理飲品、做月子及嬰兒所需用品及尋找保姆等;且伊為求和諧,依上訴人之意由其母照顧幼女,除給予一萬二千元及燕窩、人蔘禮盒以為答謝外,另按月給付五千元,仍遭其言語消遣。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表示伊如不負擔全部家用及家務,即不願攜女返家。經溝通未果,迄今未返回同住,亦不讓伊探視幼女。兩造婚姻關係尚需磨合,盼上訴人繼續溝通協調,並互相體諒、改進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育有一女李○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家庭不負責任及漠不關心、一餐未煮即大吼、將月子餐費丟於桌上致其母女備感羞辱、把拖鞋踢到神桌下,大力甩門及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為真。又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分擔,合於法律之規定,家事如無專人代為處理,恆由家庭成員分擔。上訴人於婚前已知悉兩造就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等認知不一致,兩造婚齡尚短,應努力調整適應。其所主張兩造就生活形式、照顧幼女之方式、生活費用及家務分擔等細節無共識及被上訴人偶有言詞不當之情形云云,多屬生活瑣事之爭執,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自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產女後分居至今,未再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確有破綻存在,然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因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及拒絕返回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生活所致,其應就兩造分居難以維持婚姻負責。至被上訴人言語不當,致上訴人生分居之念,就兩造婚姻破綻存在之事雖可歸責,惟衡諸各情,堪認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等認知不一,就生活費用、家務分擔等細節時有爭執,而兩造均有月收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負擔部分家用、生產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禮品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五至六萬元,兩造住所為被上訴人胞姊提供,未收取租金,竟謊稱每月薪資僅三萬五千元、住所每月租金二萬元,要求其每月分擔家用八千元,嗣片面調升為一萬元,嚴重破壞夫妻互信基礎等語(見原審卷(二)六五至六七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證人朱葉阿勉、一○一年九月九日兩造電話錄音節錄譯文等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真實所得及財產狀況、是否已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等項,均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攸關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判斷,而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主張是否為真實,各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經採用是否影響歸責程度之判斷等,遽謂上訴人應負較重之婚姻發生破綻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一、原創性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著作權之侵害
1.就某項創作,只要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而成,則不論該作品是否具備美學上之價值,也不論該作品是否具有商品化之可能,即便其創作之時點係在其他相同或類似作品之後,仍能因為符合原創性原則而獲得保護。換言之,如某一作品因偶然或巧合而與其他作品非常相像,只要其非抄襲而得,即能受到著作權之保護(aworkmaybeoriginaleventhoughitcloselyresemblesotherworkssolongasthesimilarityisfortuitous,nottheresultofcopying,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之判決理由)。
2.所謂重製,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從而,改作係忠於原著之主要架構、內容與精神,而將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3.我國著作權法將翻譯列為改作之一,已如前述。經詳閱及比對告訴人日文說明書中有關人物介紹之翻譯內容,並與被告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相比對,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主張其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內容係獨立寫成,但其內容與告訴人角色介紹部分並無太大差異,而已實質近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復以被告自承曾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中有關人物介紹部分,故應認其攻略手冊之角色介紹係改作(即翻譯)告訴人日文著作而成,而非因偶然或巧合而致。至被告若干角色介紹文字部分雖與告訴人日文說明書略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被告潤飾文字或修辭之結果,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獨立創作而成。
鑑定意見認被告就角色介紹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理由如下:
1.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
2.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該條文係逐字照抄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合理使用原則而成。
3.本案被告從事電玩遊戲相關攻略手冊之出版發行,故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利用(即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內容,並無疑義。故在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此點對被告較為不利。
4.次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討論,該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ThenatureoftheCopyrightedwork)而言。因根據著作權之通說,虛構或幻想之著作(worksoffictionorfantasy)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事實性著作(factualwork)為高;故對於虛構著作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此點對被告(鑑定意見誤植為「告訴人」)亦屬不利。
5.再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theamountandsubstantialityoftheportionusedinrelationtothecopyrightedworkasawhole)而論,被告雖幾乎全部改作告訴人日文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但客觀言之,該角色人物部分並非單獨獨立,而係屬整本日文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該部分占日文說明書整體之比例甚低。其次,該角色介紹並非系爭遊戲光碟或日文說明書之主要部分,故被告改作之質量(quality)亦屬不高。綜上,被告利用之質量及比例既低,故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較為有利。
6.末者,需討論被告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市場或價值之影響,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考慮因素,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theeffectoftheuseuponthepotentialmarketoforvalueofthecopyrightedwork)。被告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的在使得玩家能更瞭解操作系爭光碟遊戲之技巧(例如:戰術方針等),從而在遊戲中能夠戰勝虛擬對手,獲得較高之積分或贏過其他競賽對手。故客觀言之,其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部分,對告訴人電玩遊戲現在之價值不僅沒有影響,甚至可能增加該電玩遊戲之銷路。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指出其攻略手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出版,「當時在台灣並無有關該遊戲的書發行」(見他卷第7頁),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標市場乃是想要獲得高積分或贏過電腦虛擬對手的玩家,此與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而反有協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
7.綜合前述討論,就本案之整體情狀(totalcircumstancesofthecase)觀之,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占告訴人著作之比例甚低且質量不高,復以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故雖其行為係基於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著作為商業著作,但仍應認被告之利用係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換形式之利用」(transformativeuse),構成所謂之「有生產力之使用」(productiveuse),而非完全重製他人著作、自己並無創作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use)。是故,被告利用行為屬合理使用,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合理使用
(3)至於被告上開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其審酌標準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4)以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前已有論,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與被告產品進行比較,評論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或性價比低,或有其他缺點,以彰顯自家產品之優勢,吸引消費者,就被告經營之禮儀師業務,與告訴人公司有市場競爭關係而言,固難謂非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此種為評比他人與自己之產品或服務而衍生之著作利用行為,就促進消費資訊透明及流通之角度而言,實有社會公共利益存在,縱使相關消費資訊來自市場競爭者,只要未踏踩刑法誹謗罪之不法紅線,即難謂其無增進消費者知的權利之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其評論是否有理、是否因被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偏頗,當由消費者於言論自由市場採集各色資訊後自由判斷,要不得僅因評論者兼具市場競爭者身分,言論背後隱含商業動機,即一律壓縮合理使用空間,讓著作權人得藉由著作權之行使,而來自競爭者之批評於言論市場上消失。承上,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係「轉變的(transformative)」,而非「替代的(substitutive)」,換言之,被告並非剽竊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誤導消費者以為系爭照片所示之產品為被告提供,相反地,其明確表示系爭照片所示產品為「某大集團」提供,並批評其性價比或缺點,而屬「轉變性的」利用系爭著作提供一己之評論。
(5)以著作之性質而言:
被告利用之系爭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將產品影像呈現給消費者,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是以,就系爭照片性質而言,應屬與商品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該商品,其價值並不高。
(6)以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係利用系爭照片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外觀、內容,自無可能僅利用照片之一部,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評論之需求而不得不然,是以,縱使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全部,其仍未逸脫評論目的所需之範疇。
(7)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照片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雖被告於網路部落格引用系爭照片批評告訴人公司產品,難謂對告訴人公司營業之潛在利益無負面影響,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換言之,在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結果,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要非「被告之評論結果對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影響」。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公司為製作目錄供消費者了解產品內容而請人拍攝,屬與商品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若脫離該等商品,其本身之價值並不高,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利用目的在評論產品,亦非在替代性地剽竊系爭著作,是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結果對系爭照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實微乎其微,況公訴人或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後,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
(8)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及被告引用系爭照片,雖未明示出處為告訴人公司,但核係為避免直接點名批評之舉,實際上已表示系爭照片所示者為某集團產品,無致閱聽人誤認係被告產品之虞等情狀後,認為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系爭照片,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2條規定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參酌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27條第3項
(配偶代理亦須書面委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其召集運作關乎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其本難認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已經明文規定「得以書面委託配偶…」代理出席,顯見委託配偶出席,仍應具備書面委託之要件,以杜爭議。倘容許事後始提出書面證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不僅在當時難以確定應否容許計入合法出席人數,事後欲確定當時合法代理與否,也將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之意願,其顯然與法律規定以「書面委託」之本旨有違,內政部94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斯旨(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自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明文限制此4種身分之人方得為代理人)
代理人之身分限制係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特別增設,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是限於此4種身分之人始得為代理人,且未容許規約得另行約定,核其性質屬強制規定。而代理權是否具備應於開會前即先行確認,攸關會議得否順利開會,自須明確,故法律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並明定代理人資格,以便能明確快速計算出席權數,自不容許不符合身分限制之人代理,否則凡具有姻親、血親關係者均據此主張其具有代理權資格,將自始無法確認會議是否得以進行,故法律明文限制此4種身分之人方得為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行使,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者,係屬法律強制規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係限制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及受其所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所為表決權計算限制之規定,該規定不同於前開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允許公寓大廈住戶以其規約為該條例規定之例外,可知性質上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倘計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182「不知」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號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即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故行為人所為如何合乎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除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日本國學界通說與其實務運作,同以此作為法理論述的基礎,足供參考。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的保護目的?尤其,進而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祇該當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與此雷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處罰,並不限於未經許可,出於合法之方法
(在自己土地或合法租賃土地),其以竊佔、毀損等非法方法為之者,亦包含在內,而於後一情形,應依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和竊佔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益足證明並無互斥、相排擠之處遇情形,其間所存法理基礎皆同。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
向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因而被訴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前開楊景雲等人與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均為年息20%,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規定年利率最高為20%之限制,難認該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葉秀涼等人復係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各該親友此情,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金,所招攬資金亦屬有限,非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存款,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俱屬不足,乃對前開楊景雲等人皆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以判斷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時,應以所約定利率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故行為人招攬投資之人數及金額,係屬重要事證,且行為人對自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其轉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及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獎金、服務費多寡等因素,亦為參考憑據,
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何應以行為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其認定之標準
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何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應扣除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後所計算出募資者獲得之本金,再憑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情形,及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資金數額等,皆應列為判斷之依據
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前揭銀行法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而為規定者無關,如何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借款或投資為由,向特定之被害人騙取款項,因其並無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之主觀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話術,尚非必然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或獎金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被告陳瑞峰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陳稚育則獨得約717萬元,李佩珊獨得約476萬元(因李佩珊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渠3人之薪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投資人之投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或獎金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相違背,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人已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卻以現代金融社會隨著投資需求之增加,並虛捏或誇大事業前景招募被害人投資後,再利用後期投資充作前期投資人盈利或獎金,營造獲利假象,藉以繼續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之手法,逐漸形成金字塔型之投資結構,惟因此種事業本業獲利既經虛飾,一旦投資過度膨脹後停滯時,其盈利或獎金之發放即無以為繼,最終面臨瓦解,自屬詐欺犯行無訛。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3人所營全方位公司,既將招募資金多數用於發放紅利及員工薪資或獎金,嗣後確因紅利發放異常,經投資人檢舉而查獲,已符合此種騙局之特徵,故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有共同詐欺不法之意圖,應可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人係宣稱AIPOST集團先以協議底價購買預備上市公司股票,待公司上市後會有高額報酬,投資人投資可兌換等值電子股票,並待閉鎖期滿取得股票以實現獲利之旨,純綷係以高額獲利勸誘投資,並非約定任何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俊英、陳慧敏已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所為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要件有間……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
按銀行法上所謂之「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乙○○以外國保險公司之保費常以現金匯款,需大量資金週轉,若予投資可獲高額佣金為由招徠丙○○等被害人繳交資金,並按月給付紅利,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行為後,銀行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法定刑已由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因黃錫廉兄弟二人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以投資保險行業可獲豐厚利潤為藉口利用被告招徠他人投資,不過為彼二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黃錫廉兄弟實則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主觀犯意,因此該項犯意僅存在於被告,不能認為被告與黃錫廉、甲○○兄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使A女理解語意,始對A女為系爭言論,且無論係看或摸腳,均應徵得A女同意,故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下依序審究:(一)、法院有無積極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下稱CEDAW)」之義務;(二)、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對婦女的歧視;(三)、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四)、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法院有積極適用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ontheElimination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s),此亦與CEDAW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段,陳明CEDAW第2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應依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觀點及其他陳述為解釋相符。
(二)、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對婦女的歧視:
我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人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性騷擾,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environmentsexualharassment)」,其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CEDAW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必須先探究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屬於對婦女的歧視,次則論究私人行為有無CEDAW的適用。查:
1.依CEDAW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CEDAW委員會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就歧視的定義更詳述:「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而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針對女性而施加心理的傷害、痛苦,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為基於性別的暴力,屬CEDAW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甚明。此由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陳明:「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第17段並將婦女在工作單位受到性騷擾,認定為基於性別的暴力,更可見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對婦女的歧視,至臻明灼。2.至關於私人間有無CEDAW之適用,參諸CEDAW第2條(c)、(e)明定締約各國承擔:「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更明確指明:「但是,應當強調《公約》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作的行為(見第2條(e)款、第2條(f)款和第5條)。例如:《公約》第2條(e)款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根據一般國際法和具體的人權公約規定,締約國如果沒有盡力防止侵犯權利或調查暴力行為,並施以懲罰及提供賠償,也可能為私人行為擔負責任」,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並就締約國依CEDAW第2條所負之核心義務,在第13段指出CEDAW第2條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duediligence)義務,該號建議第36段針對CEDAW第2條(e)規定,復說明締約國承諾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而依該號建議第37段(b),CEDAW第2條及其他條文所謂之「適當手段」及「適當措施」,係在確保締約國採取步驟預防、禁止及懲罰第三人違反CEDAW之行為。是綜合上開CEDAW條文及一般性建議,顯見CEDAW不僅在消除政府對婦女歧視的行為,亦包含私人對婦女的歧視行為,締約國並可能因未對私人歧視婦女行為施以懲罰,而必須負其責任。3.基上,私人對女性之言語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CEDAW定義之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就私人違反CEDAW的行為,應採取懲罰該私人之適當手段,以消除私人對婦女的歧視。
(三)、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甚明。以下即針對與本件相關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要件分別說明:
1.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可分為第1款之「利益交換(quidproquo)性騷擾」及第2款之「敵意環境(hostileenvironment)性騷擾」,其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非性侵害犯罪、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造成敵意環境。而因敵意環境性騷擾主要係參考美國法制定,故以下參考美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TheU.S.EqualEmploymentOpportunityCommission,簡稱EEOC)所公布之「近期性騷擾爭議之政策指引(PolicyGuidanceonCurentIssuesofSexualHarassment)」,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各項要件進行解釋。2.針對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違反意願」要件,重點並非該行為是否出於被害人自願(voluntary),而係該行為是否不受歡迎(unwelcome),就此則須以被害人是否引誘(solicit)或激起(incite)該行為、被害人是否視該行為令其不快(undesirable)、具冒犯性(offensive)判斷;如有爭議,則須依整體情狀(totalityofcircumstances)判斷。另「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部分,係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性的本質,必須採取「理性第三人(reasonableperson)」的觀點,視一般理性第三人在類似環境、情狀下會有如何之反應,但仍應考量被害人之角度,且不應對可接受之行為有刻板概念。3.至所謂「敵意環境」,必須具嚴重或普遍性(sufficientlysevereorpervasive),造成敵意環境。此亦係以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審酌該行為是口頭、肢體上行為或二者兼有、行為重複之頻率、行為是否具敵意及明顯冒犯性、行為人之身分、有無其他人參與實施性騷擾、性騷擾是否是針對一個人以上的人而為等因素。只有行為「不合理地(unreasonably)」造成畏懼、敵意或冒犯環境,才構成敵意環境,瑣碎或單純惱人的性挑逗(flirtation)、諷刺(innuendo)、低俗言論則可能不構成敵意環境。而在言語性騷擾之情形,必須探求言論的本質、頻率、情境及目標對象,依整體情狀法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可能的問題包括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獨立挑出、被害人有無參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言論是否具有敵意及貶抑性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言「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應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擬制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被害人主觀說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予以維持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故意過失說
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性騷擾防治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語,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
從而,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並稱性騷擾之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無論上述判決之真正意旨為何?然其所謂「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一語,倘非出於語意過度精簡之誤會,否則即屬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錯誤詮釋,均非可採。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然而坊間論者及婦權團體倡議性騷擾應予法律制裁者,多僅片面強調凡使被害人心生不悅之行,即應構成性騷擾,全然不論行人之主觀要件「故意」與否。此類論述,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判斷標凖,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不僅忽略性騷擾之行本質,且係對於性騷擾法制之錯誤詮釋,顯不足採。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法官學院院長張升星)
上訴審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佈、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
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故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參照前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易言之,行為人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
衡諸被上訴人在傳統市場內採購食物之際,疏於注意走道空間不足,急欲通過,未先行禮請他人讓道,即貿然從他人背後擠身穿過,固不能謂未牴觸道德規範,禮節欠周容有非議餘地,但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被上訴人表現於外者僅為失禮層次之莽鹵行為,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殊難認其有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言行,以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不得徇依甲女之個人特殊性感受,即對被上訴人課予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收取高慶智貨款12,740元未繳回裘堡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收取李秭榆11,520元、11,520元、7,680元之三筆貨款後,僅繳交回裘堡公司該二筆11,520元,而餘有7,680元該筆未予繳回等節,業據證人劉翊涵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稱:伊確有收到多筆貨款等語,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係於離職前夕始收取高慶智、李秭榆之款項,是被告一旦突遭解職而未及於渠101年11月27日離職前結清所有業務並交還全數已收款項予裘堡公司,衡情亦無悖常理。且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將以「詹瑞美」名義訂貨之貨款14,400元、高慶智之貨款12,740元、李秭榆貨款7,680元,匯款30,000元予裘堡公司,其金額固仍不足4,820元,惟觀之被告還款時間係在離職後11日,時間非久,再慮及被告對裘堡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在財產利益分配關係中,被告本得對裘堡公司請求給付薪資57,982元,則被告未予交還之金額即4,820元既遠低於裘堡公司於該時所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以該筆貨款之差額即4,820元與裘堡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債務予以扣抵,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4.綜合上節,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因突遭解職而未及繳還予裘堡公司,惟其於短短11日將款項中大部分匯回,餘額留待與薪資扣抵,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68,台上,3146】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71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41,台非,57】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
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朋友關係。緣民國95年11月間,楊一鳳透過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楊一鳳於96年6月及7月間,分別清償告訴人20萬元,並將尾款30萬元匯予被告,囑其代為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96年11月21日清償告訴人20萬元,卻拒不返還餘款10萬元,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電詢楊一鳳,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楊一鳳返還與告訴人之前揭30萬元款項,告訴人曾將其中10萬元出借與證人乙○○乙節,應屬可採,則告訴人迄今雖仍未能取回該10萬元款項,惟此僅屬於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9,上,3378】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共犯問題)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
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28,上,2376】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54,台上,1404】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72,台上,4709】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7,台上,226】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