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收取高慶智貨款12,740元未繳回裘堡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收取李秭榆11,520元、11,520元、7,680元之三筆貨款後,僅繳交回裘堡公司該二筆11,520元,而餘有7,680元該筆未予繳回等節,業據證人劉翊涵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稱:伊確有收到多筆貨款等語,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係於離職前夕始收取高慶智、李秭榆之款項,是被告一旦突遭解職而未及於渠101年11月27日離職前結清所有業務並交還全數已收款項予裘堡公司,衡情亦無悖常理。且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將以「詹瑞美」名義訂貨之貨款14,400元、高慶智之貨款12,740元、李秭榆貨款7,680元,匯款30,000元予裘堡公司,其金額固仍不足4,820元,惟觀之被告還款時間係在離職後11日,時間非久,再慮及被告對裘堡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在財產利益分配關係中,被告本得對裘堡公司請求給付薪資57,982元,則被告未予交還之金額即4,820元既遠低於裘堡公司於該時所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以該筆貨款之差額即4,820元與裘堡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債務予以扣抵,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4.綜合上節,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因突遭解職而未及繳還予裘堡公司,惟其於短短11日將款項中大部分匯回,餘額留待與薪資扣抵,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68,台上,3146】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71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41,台非,57】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
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朋友關係。緣民國95年11月間,楊一鳳透過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楊一鳳於96年6月及7月間,分別清償告訴人20萬元,並將尾款30萬元匯予被告,囑其代為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96年11月21日清償告訴人20萬元,卻拒不返還餘款10萬元,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電詢楊一鳳,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楊一鳳返還與告訴人之前揭30萬元款項,告訴人曾將其中10萬元出借與證人乙○○乙節,應屬可採,則告訴人迄今雖仍未能取回該10萬元款項,惟此僅屬於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9,上,3378】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共犯問題)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
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28,上,2376】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54,台上,1404】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72,台上,4709】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7,台上,226】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立委建議修正鐵路法與大眾捷運法,明確定義車廂噪音行為,並授權乘務人員採取必要處置,包含警告、要求換車廂甚至拒絕運送,同時建立適當罰則,讓規範具實質約束力。


聯合新聞網|立委促訂車廂噪音罰則 交部將評估修法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8954947

根據目前規定,被判無期徒刑只要刑滿25年,就有機會假釋,吳宗憲推的分級制,把無期徒刑分三級。

最重的第一級: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再來是第二級:申請假釋前,須服刑40年;最輕的第三級,則是維持現行的25年。


公視新聞網|法務部支持無期徒刑分級化 反對修法提案刪勾串羈押事由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766788

第 101 條 (現行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Yahoo!新聞|民眾黨提案刪「勾串共犯證人」羈押事由 法務部反對

https://tw.news.yahoo.com/%E6%B0%91%E7%9C%BE%E9%BB%A8%E6%8F%90%E6%A1%88%E5%88%AA-%E5%8B%BE%E4%B8%B2%E5%85%B1%E7%8A%AF%E8%AD%89%E4%BA%BA-%E7%BE%88%E6%8A%BC%E4%BA%8B%E7%94%B1-%E6%B3%95%E5%8B%99%E9%83%A8%E5%8F%8D%E5%B0%8D-101803072.html

第 64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警政時報|立院三讀通過社維法修正案 賣黃牛票可罰3萬元

https://www.tcpttw.com/other/other_local/2025/06/09/172978/?doing_wp_cron=1755830718.4044420719146728515625

惡質網友侮辱IU 被告後以精神病為由要求減刑

https://www.epochtimes.com/b5/24/11/27/n14379482.htm


中華民國刑法第19 條明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死刑存廢延燒...黃麟凱槍決 法界:執政黨直球回應社會

https://udn.com/news/story/124340/8495306


113年憲判字第8號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51689

原來台灣有專門下架性影像單位?1成國人遭受影像性暴力,性影像被散佈該怎麼辦?|公視P# 新聞實驗室

https://news.pts.org.tw/video/5743


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

https://siarc.mohw.gov.tw/